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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龟甲胶、鹿角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法院:中药材并非食品 牟利索赔不支持

2020-07-03 10:23:07

日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亳州市同元堂保健食品经营部、任雷涛产品责任纠纷做出终审判决(2020)皖16民终762号,撤销一审判决结果,驳回任雷涛的诉讼请求。

任雷涛于2017年10月24日,到亳州市同元堂保健食品经营部购买“韵颜”牌鹿角胶15公斤,单价100元/公斤;“驴头”牌龟甲胶15公斤,单价100元/公斤,共计支付货款2900元。于2017年10月26日,再次购买“韵颜”牌鹿角胶15公斤,单价100元/公斤;“驴头”牌龟甲胶30公斤,单价100元/公斤,共计支付货款4350元。涉案产品生产厂家为“东阿县美颜堂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已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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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雷涛认为购买的“韵颜牌鹿角胶”、“驴头牌龟甲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亳州市同元堂保健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赔偿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亳州市同元堂保健食品经营部因经营“韵颜”牌鹿角胶、“驴头”牌龟甲胶,被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稽查大队以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且经营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作出谯市监罚字〔2017〕21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一、没收违法所得1250元;二、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故亳州市同元堂保健食品经营部应承担赔偿损失,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任雷涛于2017年10月26日再次购买鹿角胶、龟甲胶的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相悖,不予支持。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亳州市同元堂保健食品经营部返还任雷涛货款2900元、支付任雷涛赔偿金29000元;任雷涛应同时返还“韵颜”牌鹿角胶15公斤,每少返还1公斤扣款100元;返还“驴头”牌龟甲胶15公斤,每少返还1公斤扣款100元。

亳州市同元堂保健食品经营部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7891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案中所涉及的鹿角胶、龟甲胶是传统中药材,亳州市同元堂保健食品经营部销售该两种货物的地点是在亳州市谯城区中药材交易中心,其店铺经营范围包括中药材销售等。任雷涛主张购买涉案鹿角胶、龟甲胶产品用于食用,但其在2017年10月24日至11月7日期间,购买鹿角胶、龟甲胶数量高达上百公斤,且对食用方式、食用目的均未作出合理解释。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亳州市同元堂保健食品经营部在中药材交易市场将涉案鹿角胶、龟甲胶作为中药材销售的行为,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及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且任雷涛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数量、过程并结合其诉请来看,其购物行为具有明显的牟利意图,故对其主张获得货款十倍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对于任雷涛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是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理由,不符合本案鹿角胶、龟甲胶作为中药材进行销售的情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最终,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7891号民事判决,驳回任雷涛的诉讼请求。

(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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